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撤緩-91-202410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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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5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3月5日另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甲);另於緩刑前即111年12月6日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後案甲、後案乙論罪 科刑紀錄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後案甲),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既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事由,而應予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限,即無再為審認後案乙是否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