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撤緩-94-202410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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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關於郭庭豪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庭豪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竟於緩刑期間,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受刑人竟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通行之交通安全,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5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8日,又再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13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後,本應自其疏於注意相關交通規則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之行為中記取教訓,較一般人應更能體會駕駛車輛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他人生命喪失或身體受創之嚴重結果,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則避免再度觸法,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傷亡之後果,此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然受刑人前既已因前案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典,其行車用路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次觸法,詎其竟無法自我克制,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受刑人經歷前案教訓,猶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對其他合法參與交通行為之社會大眾危害性甚鉅,受刑人之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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