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撤緩-95-202410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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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3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即112年3月7日至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9年)9月5日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6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180小時),僅履行88小時,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5日、2月6日、3月7日、4月11日、5月9日、6月18日、7月18日、8月16日告誡,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得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刑法第74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時,增列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住居地依卷內資料均係在彰化縣,本院自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2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7日至115年3月6日。 (三)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 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上開期間屆至時,受刑人已履行合計88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仍有應履行時數72小時未完成等情,有卷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執護勞卷第80至81頁)。由卷內資料可知,受刑人雖有未依規定如期履行完16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形,然其已履行合計88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達應履行時數之一半以上,復觀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護勞卷第80至81頁),可知受刑人乃至113年7月間仍有前往指定機關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執護勞卷第80頁反面),則其雖確有因每月履行時數未達指定標準而經多次告誡之情,仍難認其有顯然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依受刑人所填寫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暨約談表(執聲卷第19頁),可知受刑人係在定時受雇工作之餘而為本案義務勞務之履行,而受刑人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6日始期滿,其已履行其中88小時,受刑人顯然仍有於緩刑期滿前履行負擔完畢之可能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再觸犯刑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於緩刑期間確實戒慎行為,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並無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事且情節重大之情,足認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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