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撤緩-97-202410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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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依照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乃其於緩刑前即112年5月22日更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22日,另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前、後案雖均係犯加重詐欺案件,然受刑人後 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2日,係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即112年12月6日之前,復觀諸前、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前、後案均係於112年4月20日透過加入IG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之人,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復拍攝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尾數96287號帳戶傳送予該詐欺集團,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即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將款項轉入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受刑人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且其前、後案受指示轉匯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時間均為112年5月22日,時間均屬同一,可認受刑人前、後案實際上均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而於同一時間轉匯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 ㈢是以,受刑人係在同一時期犯下前、後2案,所犯後案尚難認 是不知悔悟而再犯罪之情形。況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各該案件之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可認受刑人已盡力彌過、甚有悔悟之心,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尚難僅因前、後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於同一時期實行之多數犯行,因其先後接受刑事裁判,即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其所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