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撤緩-98-202411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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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翰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第一七三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72號、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被害人李明璋8萬元」,該判決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0月25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又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1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復於113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第173號判決判處其「拘役25日、10日、10日、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係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0月25日,更犯加重詐欺罪,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復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號、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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