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撤緩-99-20241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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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明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阮竹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楊世明,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以113年撤緩字第84號裁定駁回聲請,惟受刑人楊世明於113年7月1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9月2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楊世明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卻於緩刑期間內一再犯案,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所指「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世明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阮竹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7月18日因酒後駕車,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4日確定,又於113年7月18日再度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為緩刑之宣告,意在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者能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促使受刑人謹慎言行,使其警惕自己,不再為侵害他人或侵害社會之犯罪行為,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產生危險,甚且2次均發生車禍而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於緩刑期內二度再犯,足徵其經歷妨害自由案件之偵審程序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善加約束自身行為,恪遵法規,未能珍惜緩刑宣告之寬典。受刑人雖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其第1次車禍造成腦部有損傷,然為維持經濟仍到工廠工作,於下班途中遭後車追撞始發生第2次車禍情事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第1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受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於113年7月4日甫判決確定,受刑人應能瞭解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嗣又於113年7月18日再度酒後駕車,並又再次發生車禍,雖受刑人主張此次車禍是遭後車追撞造成,但受刑人亦確實有再次酒駕之情事,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能警惕自身之行為、恪守法律之規定,上開緩刑宣告之目的無法達成,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過失傷害案件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