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M-113-易緝-21-20241115-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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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8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文、陳駿逸(由本院另為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暱稱「文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文及陳駿逸向郭勝維(由本院另為判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取得郭勝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收取不法贓款使用,郭勝維乃於民國111年5月初,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陳志文及陳駿逸,由陳駿逸完成網路銀行之設定,並自111年5月初至111年7月間,由陳駿逸及陳志文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 二、俟夏振軒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CHEERS交友軟體,認識一名 暱稱「文馨」之女子,之後雙方便透過視訊聊天,並於111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0號住處,以LINE視訊互傳自慰畫面,視訊時間為4分56秒,對方於視訊過程側錄此自慰影片,並隨即於同日23時1分許,將此自慰影片傳給夏振軒,並對夏振軒說:「夏振軒你看看你打飛機舔逼的視頻,是你自己處理呢,還是我找你通訊錄的親戚朋友幫你處理、馬上給你老母打電話、我幹你娘一定會讓你這輩子都抬不起來做人讓你家人跟你一起丟人」等恐嚇言語,並要求夏振軒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夏振軒心生畏懼又無力支付款項,遂檢具資料報警,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 三、案經夏振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被告陳志文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共同被告郭勝維、陳駿逸之 證述可證,且有被害人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2375號函暨檢送郭勝維開戶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與暱稱「文馨」之對話紀錄、提領影像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17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1829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2798號函(檢附國泰世華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文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志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被害人於受「文馨」實施恐嚇行為並要求匯款,然因無力支付而並未匯款,自屬恐嚇取財未遂;又本案帳戶已經提供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然因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致實際上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尚屬洗錢未遂,起訴書記載不涉及洗錢罪尚有違誤。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本件不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然此部分尚有違誤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公訴人當庭加以補充,核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志文可能涉犯該罪,被告陳志文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志文雖未親自實施以對被害人為恐嚇並命其交付金錢 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成員,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戶資料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陳志文與被告陳駿逸、「阿浩」、「文馨」等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即就本件犯行,被告陳志文與共同被告陳駿逸、「阿浩」、「文馨」等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志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陳志文及其他共犯已經著手洗錢之犯行,然尚未能 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志文有上開二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文正值壯年,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件犯罪,並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戶資料等工作,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並且可能導致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幸而本件尚未造成財產損失,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陳志文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第76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而無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志文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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