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易緝-25-20241011-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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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彬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承彬與告訴人卓忠彥2人係同學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達德工商7棟5樓電腦教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頰挫傷紅腫、右頰內口腔黏膜破皮裂開、鼻樑前頭破皮紅腫、右手背虎口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