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易緝-29-20241226-2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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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彥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解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與告訴人吳采真一同發生交通事故之機會,對告訴人施以本案詐術,被告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由被告母親代為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約新臺幣3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彥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 字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解彥庭及吳采真與他方肇事者發生交通事故,解彥庭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吳采真謊稱能向對方肇事者求償,並要求吳采真先支付服務費,致吳采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31日16時39分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萬365元及111年6月1日16時7分匯款7,500元至解彥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嗣因吳采真與解彥庭聯繫未果後,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采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彥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伊未提供吳采真車禍求償服務,向她收服務費,伊與她聯絡都是要騙她的服務費,伊當時缺錢,薪水不夠,沒有向肇事者求償,就騙吳采真服務費,伊本案通緝到庭後3日內會返還上開詐領服務費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審理時勘驗被告111年11月2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吳采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飛機軟體通訊資料、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解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又查被告解彥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經累犯規定執行仍犯本件詐欺犯行,被告對刑罰執行反應力薄弱,且有犯罪主觀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不會過苛,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若被告解彥庭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 否認本案詐欺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