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易-100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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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强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履行如附件一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附 民移調字第三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②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③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及說明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及所附營業人設立相關資料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見院卷第237至258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217至 218、335、345至350頁)。  ㈢告訴人雖於113年11月5日陳報狀稱:被告之配偶及母親也參 與詐欺過程,請求列為共犯等語(見院卷第277頁)。然本院之審理範圍係以檢察官之起訴範圍為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此節,加諸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之配偶或母親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認告訴人此等意見尚屬無據,附此意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或相同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好。②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因自身經濟需求,利用他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獲取高達新臺幣(下同)357萬元之財物,所為應嚴予非難。③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僅就部分認罪,然終能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表達其悔悟之情,並全部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④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400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00萬元,其後亦已履行第1次之分期損害賠償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網路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29至330、355至357頁)。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音樂公司上班、月入4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53頁),復審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43至45、218、295至301、317、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所犯本案罪刑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就全案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就按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乙節,恐亦無任何助力。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見院卷第351頁),然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同意原諒被告,惟請本院斟酌將損害賠償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見院卷第32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本院已於前述㈡綜合相關量刑因素及告訴人意見對被告從重量刑,但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⒊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一之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揭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4萬元,有其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可憑(見院卷第357頁),附此敘明。⒋再者,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上述⒊以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強化其法治觀念。⒌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詐得357萬元。其於112年1月13 日、同年4月18日返還告訴人之10萬2660元及3萬元(見起訴書第12頁第1至2行),嗣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告訴人100萬元(見院卷第329頁),其後又給付第1次之分期損害賠償金額4萬元。前述合計117萬2660元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此部分賠償金額自均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就被告其餘尚未賠償之239萬7340元部分,因本院已將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列為諭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且調解成立條件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前述犯罪所得(超出金額為56萬2660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之不利益,如此反而可能影響被告按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應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稱被告將犯罪所得轉匯至被告名下其他帳戶、其友 人帳戶與繳交保險費等用途,請求扣押該等部分不法所得等語(見院卷第277頁)。然刑法之第三人沒收,必須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要件。檢察官並未於本案為此等主張,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足資釋明第三人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形者,告訴人前述意見自難憑採。又告訴人若欲進行民事保全,應自行循民事保全途徑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65號起訴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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