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易-1008-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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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挺興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41、249頁),茲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答辯陳述,且本院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障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劉兆宸攔查盤問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懶覺」、「幹你娘機掰、幹」、「我要打你喔」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劉兆宸,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盤查警員劉兆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漢寬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惟辯稱:當時我朋友林漢寬騎車違規,警察要盤查我,我一時嘴快罵警察,但警察把我的車子拉住後,我就下來了,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我是鄉下人,不小心爆粗口,我有跟警察道歉等語(本院卷第65-66、22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於警員攔查時,口出「 懶覺」、「幹你娘機掰、幹」、「我要打你喔」等情,固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229、23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劉兆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與被告同行友人林漢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3-55、57-5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79、91、10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91-98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59、11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已就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為以下解釋:  ⒈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而有抗爭、質疑之言論,國家對於人民出於原因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法院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  ⒉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惟此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⒋綜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前開言語辱罵 警員,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林挺興: 就打個電話而已,你怎麼這樣。林漢寬: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拍林挺興右肩安撫林挺興)林挺興:當作你那個捏?劉兆宸:我怎樣?我怎樣?林漢寬:沒關係啦,不要啦,你先…。(拍林挺興右肩安撫林挺興)劉兆宸:先生我怎樣?林挺興:沒怎樣,你在那邊…。林漢寬:沒啦,給他那個一下,沒關係,我違規在先啦。劉兆宸:我要查你有沒有…。林挺興:查我要幹嘛?劉兆宸:我要查你有沒有驗尿。林挺興:我有違規嗎?劉兆宸:你違規啊。林挺興:懶覺。(轉動機車油門準備離開)劉兆宸:喂!喂!(伸手拉住林挺興機車)幹嘛?幹嘛?林挺興:……(聽不清楚),我要打你喔,幹。(劉兆宸請求支援)林漢寬:不要啦,不要啦。劉兆宸:後退。林挺興:林北又沒怎樣,你是在?劉兆宸:幹嘛?幹嘛?你再給我動我噴你辣椒水。你幹嘛?林挺興:我有怎樣嗎?(林挺興下車站在路旁)劉兆宸:幹嘛?幹嘛?你罵我。你罵我。林挺興:沒有,我有怎樣嗎?劉兆宸:你罵我,你罵我超機掰對不對?你幹嘛?(林挺興脫下安全帽放到機車上)劉兆宸:你幹嘛?不要走。幹什麼東西?(路人稱自己也是警察。抓住林挺興往路邊靠,並要求林挺興趴著)劉兆宸:道歉。幹嘛?你剛剛罵我超機掰是不是?林挺興:沒有啦吼。劉兆宸:有。我有錄到喔。你幹嘛?你幹嘛?林挺興:沒有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134、137-140頁)。  ⒉參以證人即警員劉兆宸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因交通違規盤 查被告及其友人林漢寬,2人都是和美分局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我將他們資料上傳給值班員警查有無依規定到驗,在我檢查林漢寬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在旁邊插話說「當作你那個捏?(台語)」,我問他要怎樣,他就突然駕車要離去並侮辱我「懶覺」,後來我拉住他機車後方扶手,他又以「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台語)」侮辱我等語(偵卷第54頁),核與證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騎車到案發地點前,我安全帽未扣且手持電話被警察攔查,警察要我不要這樣做,並要求我出示證件,因為我們是中午外出買便當,下午還要趕回去工地上班,被告就質問警員怎麼盤查那麼久,我就有勸被告不要管那麼多,也不要說,接著被告就跟警方說我有違規嗎,並騎機車離開,接著警方把被告抓住並叫支援後,就有一名自稱警察的男子將被告壓制,不久就很多警察到場。被告是覺得說我們又沒有什麼大違規,為什麼要講那麼久,才會做這些事等語(偵卷第57-59頁)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承認講過這幾句話。當時我朋友違規,警察要盤查我,我那時候急著買便當回家給父母吃,一時嘴快罵警察,但警察把我的車子拉住後,我就下來了,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6、228頁),可知被告客觀上雖有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惟觀以被告口出前揭言語之事發緣由,係因被告友人林漢寬先因交通違規遭警員攔查,因被告與其同行之故遂遭警方一同盤查,被告停車配合調查後進而與警員間有所爭執,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得知,被告一開始僅委婉向警員表達不滿「就打個電話而已,你怎麼這樣。」,林漢寬則從旁安撫被告稱「沒關係啦,沒關係啦。」,並對被告稱「沒啦,給他那個一下,沒關係,我違規在先啦。」等語,且以手輕拍被告之肩膀安撫,經警員以較大聲、急促語氣回覆被告「我怎樣?我怎樣?」、「先生我怎樣?」,被告回稱「沒怎樣,你在那邊…」,警員復表示「我要查你有沒有…」,被告問「查我要幹嘛?」,警員回覆「我要查你有沒有驗尿。」,被告反問「我有違規嗎?」,警員當即稱「你違規啊。」,被告憤而轉身口出「懶覺」一詞,並催動機車油門準備騎車離開,而警員見狀拉住被告機車後扶手,並大聲質問被告幹嘛,被告小聲念「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台語)」(此段話密錄器影片中聲音極小,不甚清楚,惟被告自承說過此話),警員便持呼叫器請求支援,並徒手抓住被告手臂喝令被告下車,被告則依其指示自行下車站在路旁,並脫下安全帽,數秒後自稱警察便服男子出現與盤查之警員一同壓制被告等情,堪認被告辯稱認為其友人林漢寬有輕微交通違規情形遭警員攔查,警員卻連同被告一起盤查,故被告向警員提出其質疑等語,尚屬有據。  ⒊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觀之,警員於盤查時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是基於何種交通違規事由遭盤查,且警員事後亦無對被告開具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則警員盤查時,是否有先對被告明確告以違規事由,使被告得以知悉自身遭盤查之具體原因,實屬有疑。再者,案發當日係被告友人林漢寬因交通違規遭先警員盤查,業經證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復經警員要求林漢寬及被告皆通報身分證號碼以查詢是否有定期驗尿,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4、137-140頁)。然被告自認沒有交通違規,警員亦未明確告以違規事由,被告遂質問警員為何要耗時如此久,警員回覆之口氣態度較重,被告必然情緒不佳,雙方始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雖有出言「懶覺」、「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皆台語)等語,然其友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平時說話就會帶口頭禪「太囂張,我就會打你」,但都不是真的會打人等語(偵卷第58、59頁),被告復於本院自承:我是鄉下人,當時是不小心爆粗口,我也有跟警察道歉,說我不應該這樣講(本院院卷第65頁),堪信被告確係因一時衝動失言,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又被告在盤查過程中失言數秒鐘,旋即遭警員制伏,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被告對警員陳述前揭言語之行為,雖造成警員之精神上不悅,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重大,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且被告經警員制止,隨即停止口出惡言,故其所言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從而,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觀之, 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所為尚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上開說明,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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