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易-101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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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臻 劉怡美 吳佳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臻、劉怡美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豫係吳佳臻兒子徐承佑之前同居女友,劉怡美則係吳佳 臻之女兒,吳佳豫與徐承佑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徐○程,吳佳豫、吳佳臻、劉怡美3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家派出所前,就徐○程之扶養糾紛發生口角。因吳佳臻、劉怡美欲阻止吳佳豫將徐○程抱上車,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吳佳臻以徒手方式,拉扯吳佳豫之頭髮,劉怡美則自走出派出所後即持續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吳佳豫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免小孩為劉怡美抱走,而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迨掙脫後即自汽車後座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離去;吳佳臻見狀則開啟駕駛座車門,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度拉扯吳佳豫頭髮,其3人即分別以上開方式,相互為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吳佳豫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劉怡美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至起訴書認劉怡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等傷害、吳佳臻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及劉怡美與吳佳臻復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等部分,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貳、部分所述)。 二、案經吳佳豫、吳佳臻、劉怡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佳臻、劉怡美及吳佳豫(以下均僅 稱姓名,或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2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雙方有於上開時、地,因徐○程之扶養 糾紛發生口角,劉怡美欲阻止吳佳豫將徐○程抱上車,故自走出派出所後即與吳佳豫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吳佳豫則自汽車後座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離去;及案發後吳佳豫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劉怡美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他人之行為,吳佳臻辯稱:我沒有打吳佳豫,當場員警都在,不可能打她,我也沒有打開車門或拉扯她頭髮,如果有也是吳佳豫撞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而不小心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136、169、281頁);劉怡美辯稱:我沒有在後座打她或拉扯,她在駕駛座時我已經下車了,不可能在她倒車時攻擊她,我只是手心朝內想要托抱小孩而已,當時吳佳豫精神狀況不穩定,抱著小孩一直要上車開車離開,我確定我沒有讓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137、170至172、249、283頁);吳佳豫則辯稱:我沒有打劉怡美,因為當時我站在劉怡美左側,但劉怡美的傷是在右側手臂,她們打我還誣賴我,且我沒有打或踢她,是我拿手機對她錄影時,她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163、177、283頁)。經查:  ㈠吳佳臻(徒手拉扯吳佳豫頭髮,及其後開啟駕駛座車門,再 度拉扯吳佳豫頭髮)部分:  1.吳佳豫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遭吳佳臻攻擊頭部等語(見偵 卷第36頁),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三家派出所副所長卓錦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吳佳豫想先抱小孩上車,但吳佳臻、劉怡美不願意讓她上車,吳佳臻有拉到吳佳豫的頭髮,我當時有大喊「不要拉她(即吳佳豫)頭髮」,時間點在吳佳豫要上車時,我很明確有看到吳佳臻拉吳佳豫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且吳佳豫前揭指述及證人卓錦權之證述,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所顯示:當時吳佳臻似乎有伸手拉吳佳豫等情(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編號3部分)相符。是可認吳佳臻於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前,應有拉扯吳佳豫頭髮之行為。  2.次查,吳佳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倒了第一次車的時候 ,有人衝上來跳上引擎蓋,我的車就停住,我左邊駕駛座的車門被打開,我沒看清楚是誰打開,吳佳臻就開始拉我頭髮、耳朵,當天我說好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至167頁)。經核與其於警詢(見偵卷第36、41頁)、偵訊(見偵卷第100頁)時指證之基本事實,亦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詩涵證稱:「有看到吳佳臻從駕駛座那邊開門,開門後罵吳佳豫『蕭查某』並拉她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宋宜玲亦證稱:「吳佳豫進入駕駛座要發動車輛離開時,吳佳臻有開啟駕駛座車門要拉吳佳豫頭髮,當時吳佳臻在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亦均與吳佳豫前開指證相符。稽之卷附吳佳豫於案發翌日(25日)凌晨3時48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有:頭皮、左耳等傷害等情(見偵卷第45頁),亦屬相符。足認吳佳臻有開啟駕駛座車門,再度拉扯吳佳豫頭髮之行為。  3.綜上所述,吳佳臻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於吳佳豫上車前 後,確均有拉扯吳佳豫頭髮致其受傷之事實甚明。  ㈡劉怡美(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 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部分:   吳佳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抱著小孩要從警察局門 口往車上走,劉怡美就過來一直拉著我的手跟拉著小孩,整個過程中都有拉扯,劉怡美拉我,所以我都在大力反抗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66頁)。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所顯示:劉怡美確自派出所走去後即伸手持續與吳佳豫爭抱小孩(見本院卷第213頁編號1部分)、劉怡美有用力爭抱小孩(見本院卷第213頁編號2部分)等情相符,其此部分之指證,自屬有據。又證人宋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豫抱著小孩從警察局門口移動到車子,中間劉怡美很大力的拉扯小孩,要把小孩搶過來,就一直移動到車子那邊」、「劉怡美從一開始就阻止吳佳豫上車,兩人爭奪中進到車子裡面,過程中都有在拉扯」、「吳佳豫一直喊好痛,應該是因為劉怡美很大力要拉小孩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亦與前述吳佳豫指證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情節相符。再者,依卷附吳佳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見偵卷第45頁),亦與前揭指證及勘驗結果認定劉怡美大力拉扯吳佳豫手部等情,足以相佐。是可認劉怡美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確有以大力拉扯等方式造成吳佳豫受傷之事實。  ㈢吳佳豫(為免小孩為劉怡美抱走,而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 )部分:   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吳佳豫抱著小孩坐上自小 客車後座,我有跟著她坐上車,要把小孩抱回警察局,我有伸手要去抱小孩,她手一直打我推我,腳也踢我,要趕我下車,因為她一直攻擊我,她旁邊車門的朋友又在拉我,我就趕快先下車了;我跟著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時,吳佳豫有無用腳踢我,她是踢我右腳腳踝,並用膝蓋撞我左腿,他是一邊抱一邊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5至176頁)。經核與卷附劉怡美於案發翌日(25日)凌晨3時30分在彰化基督教醫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所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相符(見偵卷第51頁),且有當時在場之吳佳臻證稱:我站在旁邊看得清清楚楚,吳佳豫一手抱小孩,一手攻擊劉怡美,用腳踢,我叫她趕快下來;吳佳豫一隻手握緊拳頭以及用腳踢劉怡美,要把她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為佐證。吳佳豫雖以前詞置辯,惟劉怡美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部分,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且當時現場雖然尚有證人即三家派出所副所長卓錦權、警員游冠群等人在場(見本院卷第96、103頁),劉怡美仍持續爭抱小孩至汽車後座,且在汽車後座對吳佳豫徒手拉扯,顯見劉怡美當時並無退讓之意。是依當時狀況兩人激烈爭抱小孩之狀況下,衡諸常情,吳佳豫自不可能毫無反抗劉怡美之爭抱行為,而任令小孩為劉怡美抱走,劉怡美更無可能僅因吳佳豫錄影即自行下車。是可認吳佳豫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與劉怡美於汽車後座爭抱小孩時,確有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致劉怡美受傷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部分之 犯罪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分 別以徒手拉扯、腳踢等方式,各為如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他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吳佳臻於吳佳豫上車前,有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吳佳豫頭髮致其受傷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吳佳臻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9頁),竟因就吳佳豫未成年子女徐○程之扶養糾紛發生口角,即無視可能對該未成年子女造成危險,而相互為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3人於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無視於客觀證據及自身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行為,徒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吳佳臻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經營民宿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6萬元、已婚、三個小孩均成年、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普通;劉怡美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民宿工作人員、月薪3萬5千元、離婚、一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普通;吳佳豫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櫃台、月薪3萬元、未婚、一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4、2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3人於前開時、地因糾紛而發生口角後, 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亦為下列之傷害行為:㈠吳佳豫在汽車後座以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除致劉怡美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外,同時亦使其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等傷害;㈡吳佳豫倒車以車門碰撞站在車門旁之吳佳臻,致吳佳臻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㈢劉怡美及吳佳臻亦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之行為,致吳佳豫受有前揭有罪部分所示之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前揭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吳佳臻、劉怡美均辯稱:沒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吳佳豫則辯稱:我沒有倒車撞吳佳臻,因為當時車子是以怠速方式移動,並不是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281頁)。 三、經查:  ㈠關於一㈠部分:   就吳佳豫以腳踢劉怡美致劉怡美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 大腿疼痛」等傷害部分,其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壹、有罪部分之二、㈢】。起訴書雖認吳佳豫以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時,亦導致劉怡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等傷害,惟觀之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吳佳豫有用腳踢我,她是踢我右腳腳踝,並用膝蓋撞我左腿,還有用手打我右邊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未指證有因吳佳豫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或「左手上臂疼痛」等傷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吳佳豫「打我右邊肩膀」部分,亦未曾於警詢(見偵卷第30頁)或偵訊時有所指述(見偵卷第30、100頁),故上開「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及「打我右邊肩膀」部分,劉怡美證述之基本事實尚非一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據劉怡美於警詢時亦陳稱:另外我上車過程中,吳佳豫朋友為了阻擋我有拉扯我的手臂直到我喊疼痛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其所受「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非無可能係與吳佳豫以外之人發生肢體接觸所致,自不能概予推論為吳佳豫所為。此外,參酌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卓錦權、游冠群、徐承佑、黃仁佑及宋宜玲,均未證述吳佳豫有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無顯示吳佳豫與劉怡美於汽車後座之拉扯行為,是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劉怡美之上開指述,即推認吳佳豫亦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㈡關於一㈡部分:  1.吳佳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豫倒車時汽車駕駛座 車門有打開,在倒車過程中開啟的駕駛座車門撞到我左側臀部,造成我該處骨折,我被撞後重心不穩,右邊臉頰及胸口有撞到汽車左後車門而有瘀血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證人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在後退時,兩邊車門都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黃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臻倒車時聽到有人「唉呦」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劉怡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吳佳臻被汽車車門撞到導致重心不穩,我看到我媽快跌倒就過去扶她,我也有聽到我媽的叫聲,她手摸膝蓋附近說腳很痛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可見上開吳佳臻關於一㈡部分之指證,形式上確有王詩涵、黃仁佑及劉怡美所述不利於吳佳豫之證詞,可為佐證。  2.惟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吳佳豫所 駕汽車開始退後時,該車駕駛座車門並未開啟(見本院卷第221頁編號8部分),已與證人王詩涵前揭所證不符;且證人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聽到吳佳豫喊痛,沒有聽到吳佳臻喊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明顯未證述吳佳豫有倒車致吳佳臻受傷之情事甚明。又證人黃仁佑除為上開證述外,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忘記是誰有「唉呦」的聲音,那個聲音是往前還是往後退時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其前述證言所指並不明確,而難遽信。再者,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我媽媽並沒有反應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從與其前述證言相佐。顯見證人王詩涵、黃仁佑及劉怡美所證不利於吳佳豫之證言,尚難認有客觀證據足以相佐。  3.另據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吳佳豫倒車結束後,吳佳臻仍位在 駕駛座側邊,其後並走向該車副駕駛座,又走離該車(見本院卷第222頁編號9部分),最後,並自行走進派出所內(見本院卷第223頁編號10部分),顯見吳佳臻於自稱遭倒車撞傷後,現場眾人並無任異狀。對照卷附吳佳臻之彰化基督教醫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47、49頁)所載吳佳臻所受之「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勢,其傷勢非輕。如吳佳臻當時確因吳佳豫之倒車而遭開啟之車門撞擊受傷,衡諸常情,吳佳臻應會立即向包括員警在內之在場人士反映此等傷勢、尋求醫療處置,而非四處行走如常。再者,本院審理時,證人卓錦權證稱:吳佳豫倒車時我沒看到有沒有人被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人游冠群證稱:吳佳豫在移動車輛時,沒有人表示有受傷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徐承佑證稱:我沒有看到吳佳豫倒車有沒有撞到吳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宋宜玲證稱:車子倒退時沒有撞到吳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均未有證述當時吳佳臻有遭吳佳豫倒車撞及而受傷之情事。是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前揭不利之指述,即遽認吳佳豫亦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㈢關於一㈢部分:   起訴書固指於吳佳豫倒車後,吳佳臻與劉怡美復有「共同趨 前毆打」吳佳豫之行為,惟此部分除未據吳佳豫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外(至於,吳佳豫指證吳佳臻拉扯頭髮、耳朵及劉怡美大力拉扯以爭抱小孩等部分,已據前壹、有罪部分之二㈠㈡理由認定在卷,與起訴書所指「共同趨前毆打」,係屬有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未見劉怡美與吳佳臻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編號8至13部分)。自不能以雙方當晚發生爭執行為及吳佳豫受有上開傷勢,即推認吳佳臻、劉怡美另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述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前述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前述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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