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易-101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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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623、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易字第101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7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96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㈢本院易字第1139號部分:   ⒈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以 下所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淨重各0.23、0.50」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22、0.94」。   ⒉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別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鑑驗書、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6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1.20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17.05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4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64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5 殘渣袋乙只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殘渣袋。 6 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2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7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9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8 玻璃球吸食器1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9 電子磅秤1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10 針筒5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11 玻璃球1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12 吸食器1組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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