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易-101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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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恒毅雖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常與供自己或他人做為包含恐嚇他人危安在內之犯罪有密切關連,竟為獲取金錢,基於縱若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做為包含恐嚇在內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遂由某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29分許,傳送內容為「叫林俊銘(按:即林文祥之子)還錢不然我他媽明天準備好去你家潑漆幹你娘」、「彰化縣○○鎮○○路000號」、「老雞掰」之文字簡訊予林文祥,致林文祥、林俊銘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給不詳 之成年男子,並遭不詳成年男子用以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74、20699、27955號提起公訴,同年7月1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25號審理(下稱另案),於同年月31日判決,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有另案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另案之犯罪事實均為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給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行為為同一,本案與另案應屬想像競合犯,故本案犯罪行為應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另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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