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易-1026-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9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並補充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二人之財物,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加重竊盜案件,案件類型相同,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反侵入他人住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手錶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