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易-1030-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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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怡萱前與林育如有共事之關係,呂怡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育如騙稱要從高雄來彰化工作,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如佯稱:急需借錢以便退租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依呂怡萱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呂怡萱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㈡於113年1月13日18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如佯稱:急需借錢以便寄運機車及行李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依呂怡萱指示於113年1月14日8時15分許,匯款5,000元至呂怡萱上述郵局帳戶。嗣經林育如察覺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述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育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傳LINE通訊擷取畫面、匯款所用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告訴人有多次詐欺、經告訴人多次匯款,而經被告多次取款,但屬於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錢財,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示要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此據告訴人敘述明確,本院卷第31、32頁),檢察官求處拘役30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之之損失,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現金共計2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但已經賠償返還告訴人,如上所述,爰不為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