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易-1032-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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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岡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即○○鄉○○○巷與堤防路口往南50至100公尺之3處河川田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鐵鉗2個,剪斷吳家凱所有之灌溉用馬達電線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3月27日3時許至同年4月8日11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 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上開美工刀1把、鐵鉗2個,剪斷鐘文傳所有之馬達電線7.8公尺(價值約650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4月7日15時許至同年4月11日9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 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上開美工刀1把、鐵鉗2個,剪斷黃文來所有之馬達電線3公尺(價值約400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㈣於113年4月5日6時許至同年4月10日6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 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上開美工刀1把、鐵鉗2個,剪斷廖連錢所有之馬達電線20公尺(價值約2,000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陳岡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107至109 頁、本院卷第83至84、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凱、鐘文傳、黃文來、廖連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29至30、26-1至26-2、27至28頁),並有扣案之麻布袋1個、美工刀1把、鐵鉗2個、手套1雙,以及偵查報告書、被害人吳家凱提出河川區域種植使用費繳費聯單、行進路線圖、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暨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5、107至109頁、偵卷第33至60、69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本案四次竊盜犯行,係持扣案美工刀或鐵鉗剪電線等語(見偵卷第16至19頁),而扣案美工刀、鐵鉗均為金屬材質,且均足以剪斷電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該款所稱之兇器。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表示對檢察官之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固不相同,然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竟於相近期間內先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達4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贓物之價值不同。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4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另參酌被告自92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或法院判決判處罪刑,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1、23至25、35至51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水電,月薪約2萬多元至3萬元,近期發生車禍開刀,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 行對被害人4人各自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竊得之贓物,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且均 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麻布袋1個、美工刀1把、鐵鉗2個、手套1雙,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4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灌溉用馬達電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電線柒點捌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電線參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電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