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易-1037-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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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5、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添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6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13年2月8日20時5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陳添成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陳添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陳添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陳添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