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易-103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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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邱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48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宋志遠(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亭儀、王宏州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外,邱吉祥獨自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在神明廳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搭乘宋志遠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3年7月18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張耀二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現有人居住之上址住宅,以不明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在神明廳之神明金牌12面(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3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宋志遠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雪媚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0號之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外,邱吉祥獨自翻越圍牆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房間衣櫃內之純金黃金項鍊2條(價值約33萬1,100元)、飾金含玉項鍊2條(價值約1萬3,000元)、正皮皮包1個(咖啡色,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搭乘宋志遠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亭儀、王宏洲、張耀二、郭雪媚於警詢之證 述。  ㈡證人宋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宸富、妮莎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監視器畫面光碟。  ㈥被告邱吉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郭雪媚調解成立,承諾賠償35萬元予被害人郭雪媚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有禮儀師工作之相關技能,但是沒有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弟弟同住,打零工維生,弟弟從事送瓦斯之工作,家裡的開銷大部分都是弟弟在負責,媽媽罹患乳癌,目前媽媽跟姐姐住在隔壁村等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被告雖與被害人郭雪媚調解成立,承諾支付被害人郭雪媚35萬元以為賠償,然尚未屆約定之履行期日,現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郭雪媚,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該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 現金3萬5,000元 邱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 神明金牌12面 邱吉祥犯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拾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 純金黃金項鍊2條、飾金含玉項鍊2條、正皮皮包1個 邱吉祥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黃金項鍊貳條、飾金含玉項鍊貳條、正皮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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