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易-104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明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尚無確切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行竊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得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可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其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電線1綑後,已將該物提出予警扣押,並由警發還告訴人王梨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41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高,且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偵卷第20-22頁、第99-100頁;本院卷第88頁、第99頁、第108頁),犯後態度尚佳,復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本院卷第131頁)。綜上各情,可認縱對被告宣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攜 帶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3名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擔任粗工日薪1千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未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惟被告嗣稱已將該物棄置他處(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無證據可認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綑,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此情,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8號   被   告 尤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             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明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3時至14時30分許,進入王梨明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江屋婚宴會館內,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並竊取電線1綑(約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因攜帶電線1捆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為警攔查,尤國明坦承電線係於上開地點竊取而經警方扣案(已發還王梨明)。 二、案經王梨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梨明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