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易-1050-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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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舒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舒娟之女陳○涵(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葉○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林○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真實校名及地址詳卷,下稱○○國小)同班同學,告訴人並與其配偶林○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之1樓經營飲料店,營業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7時。被告因認林○昇在○○國小欺負陳○涵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先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22分許,在上開飲料店門口,對著門內指責林○昇在○○國小霸凌陳○涵,並聲稱係林○昇喜歡陳○涵,始會做出一些行為吸引陳○涵等語,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未經告訴人或其他住居權人之同意,無故進入尚未營業之上開飲料店,要求林○昇與陳○涵握手言和。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國小前,對告訴人指摘:「妳沒資格跟我說啦,妳跟會長在一起啦,妳只會捧會長的懶(註:生殖器之臺語),妳只愛會長的懶啦,我跟其他家長有群組,大家都在看不起妳,因為妳都抱會長的大腿,所以有好處可以拿」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