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易-105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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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耀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檢察官對於本案構成自首並不爭執,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觸犯本件 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已經80幾歲了,我在高雄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我要扶養母親;毒品不好戒,因為朋友約,我就又開始施用毒品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起訴書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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