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易-1067-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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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所得金色白沙屯媽祖圖樣錢包一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三百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記載之證據「現場照片1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 2張」。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僅相隔幾天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竟侵入被害人住家竊取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但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住家無人在內,所造成之滋擾尚屬有限,而本案失竊物品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經本院通 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難認其犯罪後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中畢業 ,未婚,沒有小孩,我獨居在外租屋,我現在是園藝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我有肝癌,前案出監當時又找不到工作,我偷到的錢有一部份拿去治療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被告竊得現金9,000元及金色白沙屯媽 祖圖樣錢包1個,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該錢包的價值約3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爰以此作為估算基礎,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