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易-1070-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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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9、221號,113年度偵字第6077、7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竊盜,而竊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品。 二、陳宥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地,破壞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欲竊取財物,惟因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 三、陳宥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420元之無鉛汽油後,即駕車逃逸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使加油站受有損害。 四、案經黃秋華、陳耀隆、洪群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宥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4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 己力獲得報酬,毀損、竊取或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吊卡車駕駛,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配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2.扣押於另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編號2、3所用,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另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3.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審酌該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2.查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竊得之車牌,及附表編號6被告詐得之價值2420元之無鉛汽油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後某 時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旁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呂正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上午4時1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區○ ○○街00號旁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呂正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之竊盜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320號、113年度偵字第897、15782、194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起訴被告所為之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阮翊婷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 陳宥辛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阮翊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①證人即被害人阮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37卷第51至5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同卷第9頁)。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卷第107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17至126頁)。 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同卷第127頁)。 ⑥警方由「全國刑案群組」line訊息比對發現陳宥辛涉案資訊擷圖(見同卷第128至132頁)。 ⑦警方拘提被告、附帶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133至137頁)。 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卷第103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00區00里00街000公尺外空地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秋華 (提告)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持大型鐵鉗(鋼筋剪)破壞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竊取該販賣機內之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竊盜未遂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685卷第17至20頁)。 ②蒐證、查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含行車軌跡紀錄)(見同卷第23至3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39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壹支沒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鄉衛生所(起訴書原誤載為田尾鄉公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田尾衛生所)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秋華 (提告) 112年10月9日凌晨1時31分許 同上 同上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壹支沒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鄉衛生所(起訴書原誤載為田尾鄉公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田尾衛生所)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耀隆 (提告) 113年2月8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訴書原載上午9時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於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陳耀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持扳手砸破該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並翻找搜尋車內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耀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77卷第7至9頁)。 ②左列自小貨車遭毀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5至22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鄉○○巷000號對面馬路邊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群偉(提告) 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洪群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洪群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群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28卷第11至13頁)。 ②左列自小客車車牌遭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9至24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同卷第2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於遭竊後換發牌照號碼為:000-0000)(見同卷第27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29頁)。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00鎮00街與00街口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張勝華 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3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左列時間,至張勝華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加油站,陳宥辛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向加油站員工表示要加油云云,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信陳宥辛有付款之真意而為其車輛加油,陳宥辛因而取得價值2420元之無鉛汽油,然竟未付款即駕車逃逸。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28卷第15至17頁)。 ②左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9至2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29頁)。 陳宥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之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元斗加油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