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M-113-易-1073-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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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明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飲酒後在彰 化縣社頭鄉復興路與鴻門巷口之北玄宮前,趴坐在陳湄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適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李文裕、所長蕭登元執行巡邏勤務,遂對張祐明進行盤查。詎張祐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出手拉扯李文裕制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文裕執行職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祐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喝酒,並跟警察在言語上有稍 微發生衝突,惟否認有拉扯員警李文裕之情,辯稱:我有比手畫腳一直指員警沒錯,但我絕對沒有推員警,只是稍微摸到員警的衣服,推員警是犯法的等語(見院卷第25、59、7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拉扯員李文裕 制服,而妨害李文裕執行職務外,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2至23頁;院卷第25至26、74至75頁),核與證人李文裕、蕭登元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83至85、117至120頁;院卷第64至72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及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含截圖)、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5至47、61至65、89、93至112、117至119頁;院卷第60至63、81至85頁)。是該等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員警李文裕當時係執行職務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被告自陳案發時有飲酒,並坐在機車上等情(見偵卷 第22至23頁;院卷第54頁)。②當時地點在彰化縣社頭鄉北玄宮前,且本件員警身著制服,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5至45頁),可認被告當時地點確屬公共場所無訛。③被告當時所乘坐機車前方置物籃有藥酒半瓶,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7頁下方照片)。④被告於當日20時16分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時,該機車之車尾亮起,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足佐(見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⑤員警李文裕、蕭登元前往盤查被告時,主要係在確認被告之身分,有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94至98頁;院卷第26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員警在公共場所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酒駕之情,本件員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殆無疑義。 ⒉本院認定被告有拉扯員警李文裕制服之理由 ⑴證人李文裕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被告原本往前衝到所長蕭 登元前,要拉扯所長的衣服,但被所長制止,我也拿出交管棒阻止被告,後來被告就走到我這邊拉扯我的衣服,我才會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復於審理中補充證述:我之前也有處理妨害公務的經驗,因為被告有碰我,我才會對被告過肩摔等語(見偵卷第84、119頁;院卷第65至67頁)。 ⑵證人李文裕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憑: ①由證人李文裕之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固無法直接看出被告 有無拉扯證人李文裕衣物,有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00、118至119頁;院卷第62頁),但確能看出證人李文裕在告誡被告「你如果再靠近,我要依妨礙公務逮捕你喔」,且伸手示意被告不要再靠近時,被告一邊說「囂張」,一邊貼近用右手指證人李文裕,隨後畫面只能看到被告脖子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8至10可憑(見院卷第62、84至85頁)。由前述附圖9、10可知(見院卷第85頁),被告當時與證人李文裕已幾乎近身無疑。 ②證人蕭登元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一開始是一直指向我,酒醉 後的力氣都是很大的,我有稍微閃一下,後來被告就轉身去指向李文裕,被告距離李文裕大約是伸手就可以拉到的距離,大約只隔了1個人的距離而已;當時我站在最左邊,李文裕站在最右邊,而被告在我們中間,被告轉身向李文裕後,我的角度只能看到被告有伸手,但沒辦法看到被告有無打到李文裕,因為那是一瞬間而已等語(見院卷第69至70、72頁)。雖然證人蕭登元因其視角問題,無法看到被告拉扯證人李文裕之情形,惟其證詞亦與前述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已非常靠近證人李文裕一致。加諸被告當時又在飲酒之後,對自身行為舉止及力氣拿捏均無法控制,此等均作為證人李文裕證述之佐證。 ③尤其,被告遭現行犯逮捕後,於翌日(113年8月9日)17時11 分解送至彰化地檢署訊問時自陳:我有拉扯員警的衣物等語(見偵卷第78頁)。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我那時有喝酒,發生什麼,我記不清楚,我應該沒有拉員警,只是稍微去摸到員警衣服而已等語(見院卷第5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偵訊錄影光碟如下(見院卷第63頁): ❶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年籍資料及權利諭知時,均能清楚回答且 坐姿挺立,回答清楚,眼神及意識看起來均清楚。 ❷被告於播放時間02:15 至02:20之間有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稱 :拉扯是有等語。 ❸被告於02:39,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拉扯時,被告回答:有 等語。 ❹被告於02:52至02:54,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對警方大小 聲、咆哮時,被告回答:沒有等語。 ❺被告於03:01稱:我很尊重警方人員等語。 ❻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確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承認有拉扯員警衣物,且由其仍否認有對員警大小聲、咆哮等情,可知被告並非一味迎合檢察官之訊問內容。被告於偵訊就此部分之自白,確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③是以,綜合前述⑵所述各項補強證據,確得以擔保證人李文裕 證述之信用性,而可認其所述實屬。從而,被告有拉扯員警李文裕制服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前揭拉扯員警李文裕制服已屬強暴行為 ⑴按刑法第135條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換言之,參酌刑法第135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人身安全得以無所瞻顧,法條規定復不以行為人造成公務員成傷方能成罪,故對於該條所謂「強暴」之解釋,自應認為僅需行為人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對其施加物理作用力,且該物理作用力顯足以對公務員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即屬之,以俾能充分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李文裕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感到害怕,因為害 怕被告會攻擊我等語(見院卷第66頁),加諸被告自承當時有喝酒(見院卷第64頁)。是以,被告拉扯員警李文裕制服之行為,已阻礙員警盤查職務之進行,自屬強暴妨害公務無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前述以外之妨害公務犯行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前述時、地,徒手敲打警車,復對證 人李文裕、蕭登元大聲咆哮,又出手推所長蕭登元掛在胸前密錄器之強暴妨害公務犯行。 ⒉然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敲打警車部分 ①證人李文裕先於職務報告表示:被告欲出手毀損警車遭警方 制止等語,有其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中稱:警車是遭被告徒手拍打等語(見偵卷第85頁)。然其於審理中則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碰警車,我是聽所長說你不要來碰我的車子,我才走近看等語(見院卷第67頁)。 ②至證人蕭登元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咆哮後跑到警車旁,我 剛好在車子旁邊制止他;被告徒手打警車,很用力敲打約5、6次,但因為是徒手,警車沒有什麼損傷等語(見院卷第71頁)。惟證人李文裕於審理中對質時則表示:我忘記有無聽到警車被敲擊的聲音等語(見院卷第71頁)。徵諸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1、12,固在說明欄表示被告「徒手敲打」警車(見偵卷第40頁)。惟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後,均認被告動作遭警車擋住而無從識別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偵卷第93、118頁;院卷第60頁)。又被告如徒手用力敲打警車5、6下,證人李文裕既可聽到證人蕭登元說「你不要來碰我的車子」,卻對有無聽到敲打聲音毫無印象,且其於職務報告僅表示「被告欲出手毀損」警車而未提及被告徒打乙事,可徵被告究竟有無大力敲打巡邏車乙節,實非無疑。 ③是以,被告所辯稱其是「摸」警車乙節,固有不合理之處。 然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據既有前揭疑義,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敲打警車之事。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咆哮員警部分 ①被告當時固不配合員警盤查身分,且回應員警時有部分已達 無理取鬧、糾纏不休之情形(即閩南語所稱之「盧」),固有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94至112、118至119頁;院卷第26至27、61至62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講話大聲之情(見院卷第43頁)。 ②然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之「咆哮」難認係有形物理暴力之 強暴行為,且被告所言內容亦無對員警告知即將付諸實行的暴力行為,自難僅以講話大聲而認被告涉有「脅迫」。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之「咆哮」行為,難認屬妨害公務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出手推證人蕭登元掛在胸前密錄器部分 ①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依據,係以證人李文裕所提供密錄器之「 妨害公務及拒測過程錄影」檔案中,拍攝到被告有推證人蕭登元胸前密錄器等情為據,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足佐(見偵卷第118至119頁)。然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前述檔案之情形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見院卷第61至62、64、82至83頁): ❶20:53:26(密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約快23分鐘,此為密錄器 顯示時間,以下均同):被告一邊走向證人蕭登元,一邊用左手指著證人蕭登元(如勘驗筆錄附圖3)。 ❷20:53:27: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碰觸到蕭登元,隨 後蕭登元即表示「你不要給我摸喔」(如勘驗筆錄附圖4)。 ❸20:53:28:如勘驗筆錄附圖5,黃圈為被告左手,被告左手指 著證人蕭登元;紅圈為證人蕭登元密錄器位置,被告手指並未碰觸到密錄器。 ❹20:53:32:黃圈為被告左手,紅圈確定為蕭登元的密錄器, 在蕭登元說「我警察」時,藍圈有一隻手同時比著證人蕭登元,但不確定是被告的手或是證人蕭登元的手(如勘驗筆錄附圖6)。 ❺20:53:38時:李文裕告誡被告「你如果再靠近我要依妨礙公 務逮捕你喔」。 ❻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由該等檔案無法看出被告有出手推證 人蕭登元掛在胸前密錄器之情,為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證人蕭登元、李文裕均無意見者(見院卷第63頁)。另觀諸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亦無被告有此等動作之記載,有該勘驗報告足憑(見偵卷第99至100頁)。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結果,恐肇因於被告、證人蕭登元及李文裕均有大動作之手勢,而密錄器又因角度而未能拍攝全景所誤認,尚難以前述密錄器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事。 ②證人蕭登元於審理中固證述:被告要拉我沒有拉到,密錄器 僅有錄到上面,而下面情形是被告有稍微拉到我的衣服;被告有碰到我的胸部,我有在注意,所以有稍微閃一下等語(見院卷第68、70頁)。惟證人李文裕於審理中證述:我的視線都在被告動作上,被告有無實際碰到蕭登元,我不太清楚;我也沒看到被告有無伸手推蕭登元的密錄器等語(見院卷第65、68頁)。基此,證人李文裕之視線既然都在被告身上,則被告有無拉扯證人蕭登元之衣服、伸手推證人蕭登元之密錄器或碰向證人蕭登元胸部等情,應當不會有不太清楚或沒有看到之情形。從而,證人蕭登元之證述尚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事。 ⑷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成立1個妨害公務罪。本案偵查檢察官雖未特別說明是否以單純一罪起訴,然撥諸前述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本院認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係單純一罪,因此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固與起訴事實有異,然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應由本院逕行認定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內容。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件被告拉扯員警李 文裕制服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76年間,曾因案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後均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頁)。②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前述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妨礙警員執行職務,足以對員警人身安全產生危險,殊值非難。③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其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自稱:經此事件後,已有400多天滴酒不沾等語(見院卷第76頁),此等避免再生類似本件酒後誤事之生活態度,則應予肯定。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當臨時工、日薪新臺幣幾百元、離婚、有小孩(最小的小孩為大學二年級)、小孩都由前妻扶養、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