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易-1075-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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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子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子袁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照顧雙親及胞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曾子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在○○縣○○市○○○○O段○○球場後方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6時49分許,因為定期調驗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8)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