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易-1078-202410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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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凌詰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已婚、有未成 年子女,現由太太照顧,入監前從事物流小包商,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此經其當庭陳述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同時符合3款加重要件,罪質不輕,兼衡被告歷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竊盜更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復斟酌被告竊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現金2萬2千元,至於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雖然不具顯著市場價值,然而勢必耗時補辦,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然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竊得2萬2千元,並已經花用完畢,此經其供陳在卷無誤,縱未扣案,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錢包2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品,被害人於警詢時並未陳報錢包價值,故價值應該不高,其餘證件、金融卡本身則不具顯著價值,耗費執行程序沒收上列物品,幾無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 被 告 凌詰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詰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16 分許,騎乘凌漢祥所有,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即李忠憲、黃寶瓊、李榮吉及李珀均之住處外,持破壞剪破壞該處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處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錢包2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15張等物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珀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詰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珀 均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忠憲、黃寶瓊、李榮吉、證人凌漢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 毀越門窗、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李忠憲失竊之金融卡遭人盜刷部分,業經函請司法警察偵辦後另行移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