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易-1084-202410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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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至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至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5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1年8月5日10時10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至清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接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接受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2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1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間更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提起公訴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3年8月22日提起公訴,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卷第1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卷第19頁)可參;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參。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此為法院辦理職務已知事項。是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第933號、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1年 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而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 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一個月,靠之前積蓄生活,家裡剩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經查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