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易-1092-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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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金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8時15分許,因故與鄰居謝昌恩 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持不知情友人詹漢鑫所有之狼牙棒1隻(未扣案),前往謝昌恩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對謝昌恩大聲吆喝,因謝昌恩持手機蒐證,許金福遂近身欲拿取謝昌恩所持手機,謝昌恩因而閃避至前方道路。許金福仍持狼牙棒再次走向謝昌恩,附近鄰居見許金福持狼牙棒與謝昌恩爭吵,隨即隔開許金福與謝昌恩,然許金福無視多位鄰居勸阻,仍擺動狼牙棒數次走近謝昌恩,且大聲對謝昌恩吆喝,以此加害謝昌恩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謝昌恩,使謝昌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昌恩之安全。 二、案經謝昌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金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謝昌恩爭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來我家恐嚇我、嗆聲,說要叫人給我蓋布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7頁、第12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5日8時10 分許,於我家前看到被告,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在我家門前亂吐檳榔汁跟亂丟菸蒂,被告就說我有沒有證據,我拿出我之前拍的相片給他看,他看完回我說「你想怎樣,去『ㄌㄠˋ』烙人啊」,他就回家拿狼牙棒過來我家面對我作勢要打我,我怕我的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就跟他說有話好好講,被告就說「你去『ㄌㄠˋ』人啊」,之後鄰居叫我回家,我就邊回家邊錄影,被告就要搶我手機,但沒搶走,之後被告就把狼牙棒拿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5日8時10分被告先吐檳榔汁在我家門口,我問被告可否不要再亂吐了,被告就生氣衝去家中拿狼牙棒,出來就叫我去「ㄌㄠˋ人」,並作勢要打我,然後很多隔壁鄰居拉著被告,後面我拿手機拍攝存證,被告出手拿我手機,我馬上拿回來,後來我報警,之後警察來,沒有收他東西,但我要上班,被告不讓我離開、被告拿狼牙棒在我面前大聲叫我有感到害怕,因為他有作勢要打我了、被告當時身體一直靠近我並頂我,我感到害怕,而且他手有拿狼牙棒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㈡經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0號偵查卷 宗後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錄音(影)光碟片緘封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現場監視器」之MP4檔案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照片見同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一、自影片時間08:16:19開始,可見影片右上方有一手持狼牙棒、身著灰色長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影片上方有一身著白色短袖之男子(下稱乙男),甲男手持狼牙棒,不斷向乙男大聲吆喝,期間乙男退後一步並用手持用手機,甲男持續大聲吆喝,經旁人勸阻,甲男喝斥「沒你的事」。 二、影片時間08:16:43,甲男衝向乙男,欲搶走乙男手上之手機未果,乙男將手機放回口袋,甲男持續近距離朝乙男大聲吆喝;影片時間08:16:52,乙男離開甲男後往馬路走,甲男隨即跟上,路旁有兩名婦人上前關心甲男、乙男2人之狀況。 三、影片時間08:16:59,此時在旁勸阻之路人又增加一名,其中一名路人欲拿走甲男手上之狼牙棒,甲男擺動狼牙棒,並持續朝乙男大聲吆喝;影片08:17:08,在旁勸阻之路人又再增加一名,其中一名路人告訴甲男「人家沒有大聲,你不要這樣」甲男手持狼牙棒再次快步貼近乙男。 四、甲男持續站在馬路上朝乙男大聲吆喝,惟因監視器視線遭柱子擋住,未能看清甲男之動作,乙男則走回車旁。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細節前後均屬一致,並無 重大瑕疵可指,且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詞屬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狼牙棒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97頁)。基上,本院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揭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3月、5月(2罪)、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以極具攻擊性之狼牙棒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未婚、無子、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第7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狼牙棒1隻,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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