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易-1095-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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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 6、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址設○○縣○○市○○路O段OOO巷口之福營宮,持萬能鑰匙陸續打開福營宮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欲打開第三道鎖之際,因有信眾前來福營宮參拜,許金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未竊得香油錢而未遂。經福營宮副總幹事蔡承志發現香油錢箱鎖頭遭打開2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店家前,徒手竊取吳偉銓所有放置在該處前之磨米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搬運至電動自行車附掛之兩輪推車上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 1.證人蔡承志所管理之福營宮,於事實欄一之時、地,遭騎乘 電動自行車之人持萬能鑰匙打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因有信眾前來參拜,該人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而未竊得香油錢等情,業據蔡承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比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之年紀、身形、頭型、 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與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另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被告之特徵相同,亦與員警於109年6月2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5月14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之樣貌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被告112年10月19日另案使用之電動自行車特徵亦相符;再者,被告之母許陳玉琴陳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及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足認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㈡事實欄二: 1.被害人吳偉銓所有之磨米機1台,於事實欄二之時、地,遭 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竊取一節,業據吳偉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比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與被告於11 3年5月23日18時許因另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拍攝被告全身照之樣貌、髮型及體型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及穿著夾腳拖行竊,該電動自行車及夾腳拖與被告於當日18時許為警拍攝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及穿著之夾腳拖特徵亦相符,足見被告即為行竊之人。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照顧母親及負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磨米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