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易-1111-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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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瑞朗 李水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瑞朗與被告李水潭為表親關係,雙方 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方農地,因為灌溉引水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白瑞朗與被告李水潭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持圓鍬為工具互毆,致被告李水潭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而被告白瑞朗則受有右前臂、右手、左大腿多處挫擦傷、瘀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圓鍬各1把。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茲因告訴人李水潭、白瑞朗於本院互相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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