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易-1115-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炎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 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秀傳紀念醫院5樓病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獲報到場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年月4日11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炎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6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3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針筒確實均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上開供述應為可採,從而,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針筒2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57頁),且該針筒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注射針筒 貳支 送驗數量:0.47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 送驗數量:0.222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