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易-1120-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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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環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金玖仟肆佰元及新台幣拾肆萬貳仟元等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環賢與阮氏嬌霜為友人,謝環賢知悉阮氏嬌霜因身體不適將於民國111年6月間返回越南休養,即以協助阮氏嬌霜管理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為由,取得系爭住處大門鑰匙。阮氏嬌霜於111年6月25日至111年8月29日間某日,在越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環賢前往系爭住處取物,謝環賢使用阮氏嬌霜交付之鑰匙進入系爭住處後,見阮氏嬌霜所有之存錢筒內裝有外幣及新臺幣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存錢筒內之美金9400元及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得手離去。嗣阮氏嬌霜於111年8月29日返國,謝環賢主動向阮氏嬌霜坦承行竊系爭住處內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嬌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謝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嬌霜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書寫之協議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環賢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係為行竊始為本案犯行,此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應足作為從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物品毀損之程度暨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一天約2千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須撫養母親及子女,車貸約9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環賢竊取阮氏嬌霜所有之美金9400元及新台幣14萬2000元,為謝環賢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