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3-易-1122-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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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新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詹秉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新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新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90巷(下稱本案巷道)內,以「土匪」、「幹你娘」、「土匪兒子」等語(下合稱本案穢語)公然辱罵其鄰居即告訴人陳宏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影像擷圖、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員警、告訴人所分別製作之錄音譯文、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衝過來,我怕告訴人打我,告訴人常找我麻煩、欺負我,我的路讓告訴人走,告訴人之前還打我,因為對先前的糾紛不甘心,我才會罵本案穢語,但那是我的口頭禪,不是故意要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本案巷道內對告訴 人口出本案穢語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頁、第48頁)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口頭禪,而屬其個人修養問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而遭被告以本案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上開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存另案判決書(本院卷第61-65頁)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前於90年6月間,曾因徒手毆打被告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由此可見雙方在本案案發之前本已互有嫌隙。另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5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非如被告所辯,係以「突然衝過來」之方式接近被告,惟其自被告騎乘腳踏車進入本案巷道後,即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而過程中被告除口出本案穢語外,尚有提及「路給你過還被你打」、「你再錄看看」等語,再參以被告初於本案警詢之際即稱係因告訴人找麻煩並拿手機出來錄音,始氣憤而出言辱罵等語(偵卷第9頁),應堪推知被告以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原因,僅為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係在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所為,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顯屬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認被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11時,被告從畫面左上方之巷口騎乘腳踏車出現,隨後告訴人從畫面左側步行出現,並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2人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22時一前一後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⒉影片中可聽見被告不停以台語大聲說「土匪阿,你做土匪阿,幹你娘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你土匪聽有某」、「你再錄看看....(聽不清楚)」、「土匪、土匪兒子、土匪、土匪、土匪」等語。 ⒊畫面時間0000-00-00 00:35:05時,告訴人從畫面右側步行出現,並一直觀看手機,此時仍可聽見被告一直大聲說「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等語。 【畫面時間0000-00-00 00:36:08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