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易-1125-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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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誌陽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至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素 卿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時,認為該處應無人在家,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門(大門未上鎖)侵入謝素卿之上開住處,並竊取謝素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洪誌陽因擔心其犯行敗露,遂將上址客廳內之監視器主機一併竊取;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址建物外之監視器鏡頭拔除,丟在上址神明廳桌下,至該監視器鏡頭因此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謝素卿,後再騎腳踏車自現場離去。待謝素卿在外從事農作完畢返家後,見其住處有明顯遭他人侵入之情形,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素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洪誌陽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謝 素卿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海邊工作看潮水,我是在台00線橋下撿到監視器主機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素卿於警詢證稱:113年3月16日8時許, 我出門去田裡工作,同日10時許工作結束回家時,看見我房間的燈亮著,進去查看,發現房間門口塑膠罐裡放的現金24000元不見了,後來至客廳檢查,發現地上都是電線,電視旁邊的監視器主機被偷走,監視器的電線還掉落在我家門口往西邊的方向,另攝影機鏡頭被扯下丟在神明桌下面,已經斷裂毀損;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被告,其騎乘之淑女腳踏車前車頭置物籃內就是我遭竊取之監視器主機,因與我家監視器主機之特徵相符,且後方還有拔除的電線(見偵卷第15至23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遭竊的監視器主機大小約鞋盒的大小,可以確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腳踏車上的東西就是我家的監視器主機,其有一個白色的部分是監視器公司的名稱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同卷第119至120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44至46頁)。從現場照片可看出告訴人住處客聽電視櫃上電視旁空出一處,且有散落之電線,顯有物品遭搬離之情形;又電視櫃附近有物品、瓶罐散落在地上,亦有工具箱、置物盒被打開翻找之情形;房門口確實有一打開蓋子的塑膠罐;住處門口外原裝設監視器鏡頭處,亦僅剩支架而未見鏡頭,是告訴人住處確實有遭人入侵且物品失竊及監視器鏡頭遭拔除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堪認為真實。 (二)另觀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有於113年3月16日7 時16分許騎淑女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旁之00路,於同日9時10分許仍在附近之00路徘徊,且該車頭之置物籃內均無物品放置(見偵卷第41頁);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被告騎上開腳踏車自告訴人住處右轉往00路,再右轉00路往北,可見其腳踏車車頭置物籃有1台深色方型機器,其上並有1白色標籤,後面還有未拔除的電線(見偵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確實有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並於腳踏車上載有一台深色方形機器離去,且該機器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此即為其失竊之監視器主機,已如上述。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的人就是伊,惟辯稱伊車籃放的是壞掉的舊式錄影機,是在00鄉鎮海廟附近道路上撿的,想說撿回家用,但回家後放現已經壞掉就直接丟掉了(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我是在海邊工作,在台00線下面看潮水,要去海邊都會經過告訴人的家中,監視器是我在台00線下面鎮海廟附近的橋下撿到的,撿回家看可否使用,壞掉就丟回收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7至169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係撿到舊式錄影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係撿到監視器主機,然監視器主機如未搭配鏡頭、螢幕等設備,並無法單獨使用,而無法查知該主機是否毀損仍否使用,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的方形機器,即為告訴人失竊之監視器主機。又告訴人除失竊監視器主機外,亦有現金24000元遭竊,上開時段除被告有自告訴人住處離開外,亦無其他人出入,堪認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並因為避免犯行遭發現,而一併將監視器主機竊走,並毀損監視器鏡頭。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及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毀損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及損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24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均未扣 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