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易-1130-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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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岳鴻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向年約5、60歲、身材高瘦、未戴眼鏡、頭髮較長、綽號「阿德」的男子購買的,我大多都在上午10時許在鹿港鎮公所旁的土地公廟等他,不知道他的姓名、聯絡方式及居住地等語(偵卷第19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檢警亦函復表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2442號函(本院卷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3日彰檢曉松113毒偵837字第113904787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各1份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1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務農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9頁),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偵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李岳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附命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依規定完成指定命令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並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徵得李岳鴻同意而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對其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193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6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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