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M-113-易-113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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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33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0639公克 驗餘淨重:0.054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2 注射針筒3支 3 鏟管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王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一)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警徵得王聰銘同意而進入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由王聰銘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547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1支而為警當場查扣。並經徵得王聰銘同意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聰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 ⑶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547公克) ⑵注射針筒3支 ⑶塑膠鏟管1支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事實。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 ⑶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149號、113年度保字第1136號)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9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5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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