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M-113-易-1134-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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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 字第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皓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廖冠皓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創富」賭博網站(網址:OOO.OOOOO.n et,下稱創富網站)實際經營者及其上游陳志全(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831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陳志全取得創富網站管理者權限 帳號、密碼,成為創富網站之代理商後,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路而 操作創富網站,並提供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給友人劉祐誠(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處罪刑),供劉祐誠自行上網登入創富 網站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之運動賽事為標的,每注新 臺幣(下同)100元,賭客每下注1萬元,廖冠皓可抽取150元(俗稱 水錢);賭客輸錢,廖冠皓可抽取3成,廖冠皓每隔半月或一周與 劉祐誠、陳志全結算輸贏及交付賭資、賭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志全、證人劉祐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創富網站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手機扣案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1號、第135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創富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陳志全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而藉 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水錢及抽成均交給劉祐誠,沒有獲利等語,參以 被告與劉祐誠之LINE對話內容,劉祐誠曾詢問「我的水錢多少」,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登錄該網站下注簽賭,負責開啟使用者帳號、額度與各該賭客,並每隔半月或一周與實際賭客約於不特定之地點結算輸贏及交付賭資、賭金,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查:  ㈠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 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創富網站代理商管 理之會員名稱「哲」、「誠」,其中「哲」是我自己,「誠」是我朋友劉祐誠,因為代理商帳號不能下注,我自己也要下注,所以有會員帳號,我下游賭客只有劉祐誠,因為劉祐誠想下注簽賭,陳志全請我為劉祐誠擔保,所以由我提供會員帳號給劉祐誠,我沒有招攬其他賭客等語。劉祐誠於偵查時供稱:我問被告有無賠率較高的賭博網站,被告跟我說創富網站的賠率不錯,所以我跟被告要創富網站的帳號密碼來下注等語;而陳志全亦於偵查時供稱:我開放會員及代理權限給被告,被告又開會員權限給2人,1人暱稱為「誠」,另1人暱稱為「哲」(不知道是否包含他自己)等語。又觀諸被告手機內擷取之創富網站資料,被告代理商帳號(VOOO)內有會員名稱「哲」(帳號OOOOOO)、「誠」(帳號VOOOO)共2名會員,以會員登入畫面則顯示會員名稱為「哲」,並有下注紀錄,可見「哲」為被告自己使用之會員帳號,足認被告所招攬之賭客僅有劉祐誠1人。  ㈢綜上,被告僅招攬劉祐誠登入網站下注簽賭,其對象特定, 難認被告有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情事,與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難成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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