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易-1144-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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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號、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埔心鄉農會(下稱埔心農會)旁停放,之後即於埔心農會前、後門勘查,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先以不詳工具破壞埔心農會電閘,導致埔心農會內部監視器因停電無法運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並待新光保全人員巡查離開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自埔心農會後方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農會信用部,竊取如附表所示曹瀞予等職員之附表所示辦公桌內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曹瀞予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瀞予、林晏竹、黃柏竣、黃思潔、徐韡心、蔡方穎、 徐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威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剛好把 車停在埔心農會那邊睡覺,下車走到農會只是剛好要找廁所等語。惟查: ㈠埔心農會信用部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確有遭人以不詳方式侵 入,並竊取附表所示曹瀞予等人之財物等情,業據附表所示曹瀞予等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溪警分偵字第113000045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 往埔心農會旁停放,之後即於埔心農會旁四處走動,先前往大門,於11時14分許再前往後方停車場,之後前往電閘設置處,於11時19分許即有一個監視器畫面因失去電力而無畫面,於翌日(22日)凌晨0時許才離開後門監視器之範圍,嗣於凌晨2時許再度走進埔心農會後方,於凌晨3時15分許自埔心農會後方走出回到其上開自小客車上,於同日6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5至57、64至67、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停妥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下車 在埔心農會走動,前門、後門都有前往,且有走近電閘設置之位置,一直到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才離開後門監視器之範圍,長達1個小時餘在埔心農會前後走動察看,已堪認其辯稱停車於該處是要睡覺乙節不實,且被告若係欲尋找廁所,衡情也是要前往夜間開放空間如公園等,卻前往於夜間一定會關閉的營業單位埔心農會,已屬相當可疑,且前後尋找已超過一個小時,亦顯不合常理。復觀諸卷附現場勘查照片(見警一卷第62至63頁),埔心農會電閘確有遭到破壞之情形,參以證人曹瀞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12月22日其等前往埔心農會上班時,埔心農會內部停電,鐵門無法正常開啟,且監視器也斷電無法運轉等語,足見被告於進入埔心農會之前,為免遭埔心農會內部監視器錄得其侵入之影像,確有先破壞電閘造成埔心農會內部停電之結果。 ㈣又被告於第一次下車在埔心農會前後走動察看已超過1個小時 ,當已瞭解埔心農會已關閉而無廁所可供使用,卻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再度進入埔心農會後方,且於同日凌晨3時15分才從埔心農會後方走出,已難認其再度進入係為尋找廁所;且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4至56頁),被告進入時並無攜帶任何物品,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走出時,右手則手持一個黑色包裹,此亦據證人黃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6頁),參以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現金2萬5,8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93至98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竊之現金2萬6,600元大致相符,已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進入埔心農會信用部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物。 ㈤被告雖辯稱上開1個黑色包裹其進入農會後方時即已持有云云 ,然此部分有上開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黃俊文之證述可證,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被告又辯稱上開扣案之現金,係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打電話向友人周益祥借款,於翌日前往周益祥上班的地方所借得(見警一卷第8頁),證人周益祥於警詢時亦證述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市三民路停車場借款2萬6,000元予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周益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0頁),雙方係於112年12月25日搜索當天才開始有對話紀錄,且內容係被告向周益祥確認其是否有借款有被告,並非被告開口向周益祥借錢,又經黃俊文前往被告指稱借款之地點查證,經其察看店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車場之紀錄,此據證人黃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68至6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亦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 ,竟以上開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附表所示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損失財物均如數歸還,有調解筆錄7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已適度填補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暨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目前有穩定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警扣得之2萬5,8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 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損失財物均如數歸還,已如前述,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為警另扣得之手機1支,亦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 上開小客車前往埔心農會後,竟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埔心農會電閘,導致埔心農會監視器無法運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此部分毀損罪之被害人埔心農會為法人,並未委任代理人對於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提出告訴,是以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逕為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花壇郵局,翻越圍牆進入花壇郵局旁附連圍繞土地內,徒手破壞花壇郵局內部電箱封圈及把手,並關閉花壇郵局總電源,致令上開電箱封圈及把手遭破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至131、160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失竊金額 (新臺幣) 1 曹瀞予 1萬1,000元 2 林晏竹 900元 3 黃柏竣 3,200元 4 黃思潔 2,000元 5 徐韡心 8,000元 6 蔡方穎 農會提貨券 (面額4,000元) 7 徐惠蘭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