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易-114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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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1、1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翔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 民國113年2月18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住處,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料;⑵同年4月23日晚上,在同上住處,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料,以此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⑴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同年4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許翔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7、48頁)。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卷【下稱毒偵1143卷】第15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報告書(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同上偵卷第2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3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25頁)。  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報告 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下稱毒偵1141卷】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票(見同上偵卷第19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又再犯本案之各罪,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在做工,是裝系統的,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太太及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罪質、保護法益與目的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隔不長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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