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易-1154-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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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7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4日2時44分許,王永順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11公里處倒車而為警盤查,經查驗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王永順並主動交付駕駛座下方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與警查扣,經徵得王永順同意而於113年2月14日4時5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以將毒品磨成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而於113年3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另徵得王永順同意而亦對停放在前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自該車內扣得王永順所有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王永順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復徵得王永順同意而由警於113年3月15日10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閾值濃度66ng/m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0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G0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 ㈤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件(草療鑑字第1130200444號 、草療鑑字第1130300567號)。 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㈧被告王永順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1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0、371、37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另於113年3月14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刑處罰,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各1萬元,每月並須繳貸款約1萬元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2月14日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白色塊狀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1572公克);另於113年3月14日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白色碎塊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動0.1345公克),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爰各於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警方另於113年3月14日在被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磅秤1個、玻璃球1個,該些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為被告自有之現金,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第19頁、第110頁、本院卷第80頁),且無證據可認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王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㈡ 王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