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易-1157-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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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18、66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36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宴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宴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宴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乙○○恐嚇及公然侮 辱,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宴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第43、70-7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6518偵卷第9-12頁;6610偵卷第9-12頁),並有民國112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2年10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語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7頁;6610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5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前已 因多次與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糾紛,而遭法院判刑,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5、66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6518偵卷第85-95、101-105頁),詎仍再因細故即向告訴人恫嚇、辱罵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打零工賺錢、與太太育有1名1歲多的小孩、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動機近似,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5日晚間10時49分許,被告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乙○○住處外道路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朝著乙○○住處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 ㈡於同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被告在乙○○住處外,先對乙○ ○門外的賓士自小客車自言自語「賓士耶,開賓士有錢人」等語。之後,被告情緒又失控,對乙○○住處恐嚇「出來,幹,出來,只會告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語音檔譯文、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說這些話沒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8月5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乙○○住處外道路旁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朝著乙○○住處出言辱罵「幹你娘」等情,有112年8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語音檔譯文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3、15頁),固堪認定。然「幹你娘」僅屬單純之髒話,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髒話之行為,構成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另被告於同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在乙○○住處外,對乙○○住處口出「出來,幹,出來,只會告人」等情,有112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語音檔譯文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3、19頁),亦堪認定。然被告除辱罵髒話「幹」外,並未陳述任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話等語,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告,因而以大聲辱罵髒話之方式表達不悅,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舉動顯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存在,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體而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為不雅言詞「幹你娘」、「幹」等語,然依其情節僅屬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圖,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況被告以本案冒犯言論表達不滿之意,固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未必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罪相繩。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5日、同年9月27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39分許,林宴偉疑似不滿遭乙○○檢舉其亂丟菸蒂,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乙○○住處外,朝乙○○住處恫稱:「剛剛好就好,報都你在報,陳仔你監視器都照我家,報都你在報,我抽菸甘你屁事,我最後一次警告你,你有沒有了解,讓我遇到你就知道,我沒在怕你」、「抓耙子陳…報環保,走路小心一點,懂了沒,告不夠是不是」、「幹,很會報,幹,報三小,再報路上遇到就知道」等語。 林宴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2年10月8日晚間11時55分許,林宴偉因不滿乙○○在其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對林宴偉之住家拍攝,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乙○○住處外,對屋內怒嚇:「幹!臭雞掰」、「陳仔啊,姓陳的你們全家都是王八蛋」、「陳仔啊,監視器我會拔掉,我沒在騙的」、「拔掉毀損而已啦,毀損我沒在怕啦。啊,在我家後面也裝,你爸把它拔掉毀損啦,毀損沒在怕。這邊也裝、那邊也裝,後面也裝,現在是三小」、「我快抓狂了,沒在騙,聽到沒。幹,裝這些要幹嘛?在監督我嗎?你爸神經病要發作了」、「支援啦,要跟人家輸贏啦!支援啦,彰化市我家這邊支援啦,幹你娘雞掰」、「陳仔啊,幹你娘雞掰,聽到沒,聽到沒」等語。 林宴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