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易-1161-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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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錞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錞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漏逸煤 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錞謄明知瓦斯為易燃物,一旦漏逸並點燃,可能引發火勢燒燬住宅,竟因懷疑其居住之彰化縣○○市○○○路00號公寓2樓住戶張進祥在外說其壞話,而基於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許,侵入其上址公寓5樓住戶SAYIDI(中文姓名:沙弟,印尼籍)房屋內,竊取SAYIDI放置在料理台內之5公斤裝瓦斯桶1個作為其犯案使用工具。得手後,旋於當晚23時40分許,持上開瓦斯桶下至2樓張進祥住處大門外,打開該瓦斯桶並對內灌入瓦斯,俟瓦斯煤氣頓時瀰漫整棟公寓,致生公共危險。幸張進祥之子張劭瑋聞到瓦斯味,立即叫醒張進祥出門查看,發現係林錞謄所為,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林錞謄遺留在現場之上開瓦斯桶(已發還SAYIDI),始未釀成大禍。 二、證據 (一)被告林錞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進祥、被害人SAYIDI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者張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竊盜現場及公共危險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故意使瓦斯外洩,危害該公寓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尚有不詳金額之罰單未繳納,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瓦斯桶1個,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