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易-1163-20241129-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祐瑞自民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祐瑞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3月,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檢察 官前於審理程序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意見後,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係因欠債方為本件犯行,並無錢可提供擔保,以確保日後到案接受審判與執行(見本院卷第67-68頁),又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