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易-116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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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束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8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束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六月。 未扣案之太陽能LED燈一個(價值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超商影像譯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患有鬱症,有其所提修慧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受其精神疾患影響,即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檢附卷附被告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修慧診所民國113年3月11日修慧診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月19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113年5月1日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粘員(即被告,下同)自年輕起即陸續有使用酒精及海洛因等影響精神之物質,自107年起曾至部立彰化醫院精神科美沙冬門診接受替代療法,其後也因出現憂鬱症狀及睡眠障礙而陸續至數家精神科門診就醫,自109年後迄今則有較規律之服藥治療。粘員接受藥物治療效果尚佳,大致也能維持正常生活功能。惟自110年後其家庭壓力加重,包括第2任案夫過世、第3任案夫因毒品案目前仍服刑中、及案子亦可能因有情緒障礙而經常揮霍惹事甚至觸法等,致其憂鬱與失眠問題惡化,粘員遂時有過量使用助眠藥物之狀況。粘員責任能力分析:粘員有多年飲酒習慣,長期酒精使用原本即易讓大腦記憶功能受損。其近3年又因憂鬱症與睡眠障礙嚴重以致助眠藥過度使用,嚴重之憂鬱症在醫學上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與暫時性的判斷能力,而助眠藥物過度使用此一因素亦可能加重記憶功能損害。其次,細究程度是否影響其對於是非判斷的能力,粘員於此案件中的犯案行為,其犯案當時,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是可符合上述精神醫學狀況。粘員因為持續憂鬱症與助眠藥過度使用,導致的精神障礙如悲觀想法、自殺意念、記憶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等,已使粘員維持理性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因此,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粘員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有達顯著降低等情,有彰化醫院113年5月27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含社工師出具之司法鑑定意見、臨床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231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病史、家庭與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精神狀態檢查,透過臨床晤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貝克憂鬱量表第2版、輕躁症狀自評量表對其為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而言,尚無瑕疵,可為參考。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過,兼審及被告精神病況,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因受精神病症、用藥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被告84年12月假釋出監後,為本案犯罪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有2件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本案犯行前、後所為),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詳下述)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審酌被告自陳:我二專肄業(戶籍資料記載有誤),有花藝專長,以前是花藝老師,已婚,有4個小孩(有1個未成年子女為16歲,其餘子女均成年),先生入獄,目前我自己住在女兒的房子,因為生病的關係,無法工作,生活費依靠女兒提供,有欠銀行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之前被詐騙1、2千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卷附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本院卷P59-6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查被告因精神疾患、用藥,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曾因2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8號),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自承其因精神狀況發生本案竊盜之情形不只1次,該等案件亦是如此(本院卷P132、294);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粘員自109年起憂鬱病情顯著,在精神科門診多次治療下仍時有起伏,且過度依賴助眠藥物使用。故建議粘員應積極與主治醫師討論藥物之審慎使用,且在憂鬱症狀惡化時,需考慮再進一步接受住院調藥治療,以期改善病情、並減少藥物會造成注意力及記憶力之損害影響。惟憂鬱症病程經常較長久、且有時易復發,故建議粘員務必接受長期規則之追蹤治療,並宜戒除其物質濫用行為,以期避免病情再惡化而出現失控行為。由鑑定過程粘員自呈、心理衡鑑報告、及就醫病歷等資料,判斷粘員對於此類犯案確有再犯之虞等情,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被告本案竊取之太陽能LED燈1個(價值1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粘束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束貞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電動機車 行經由游芳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服飾店」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芳綺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之太陽能LED燈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經游芳綺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芳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束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印象有 竊取上開太陽能LED燈,平常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有時候會夢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芳綺證述及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束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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