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易-117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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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先後詐欺取財如下:(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施茗鈜、楊文君、陳妙玲、朱維勝、謝姍玟及詹麗燕等6人實施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後續實施詐騙傅圓琇匯款之用。(二)被告取得前開人頭帳戶之後,明知其並無醫師之身分,復未實際經營醫療器材買賣,亦未經營口罩之買賣,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故意,自民國109年4月起迄110年8月期間,接續向傅圓琇佯稱略以:我有從事各項醫療器材、口罩等業務之買賣,且病人開刀急需資金,若提供資金周轉及投資,將可分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傅圓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當面交付共152次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32萬1140元之現金給被告,或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總計向傅圓琇詐得816萬3180元。(三)被告復於109年4月起迄110年8月同一期間之某日,接續以「方便匯款」云云,另向傅圓琇詐取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埔心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傅圓琇本人匯款或另案其他被害人魏妙珊、謝姍玟、侯佳怡匯款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施茗鈜、楊文 君、陳妙玲、朱維勝、謝姍玟、詹麗燕、傅圓琇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借據、證人傅圓琇製作之被騙款項明細表、證人謝姍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使用陳妙玲及謝姍玟之帳戶,都有獲得他們同意,其他帳戶我沒有取得帳戶,只有將錢匯進去那些帳戶而已;傅圓琇沒有幫我刷卡買東西過,也沒有買健康食品給我過,我幫傅圓琇買口罩都有給她;我跟她借錢時,沒有跟她說要買賣醫療器材,傅圓琇是基於信賴關係,才將錢借給我,我陸續都有還她錢,只是目前還欠她4百多萬等語。經查: (一)證人施茗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先前欠我錢,他有說 有存一筆6,000元的錢到我的帳戶要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偵卷三第64至65頁);證人謝姍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借給被告,他有跟我說廠商要將錢匯入等語(見偵卷一第109至113頁、偵卷三第30頁、第43頁);證人詹麗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欠我錢,被告會自己將要還的錢轉入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一第119至122頁、偵卷三第66至67頁);證人楊文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陳妙玲跟我借帳戶,跟我說有一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她可以自行登入我的帳戶網銀,轉匯款項到她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81至84頁、偵卷三第108頁);證人陳妙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跟我要帳戶資料,說要存錢到帳戶,要我幫忙他下注台灣運彩,因為網路轉帳每天限額只有3萬,而被告下注金額很大,所以我除了讓被告將錢轉入我的帳戶內外,還有跟楊文君及朱維勝借帳戶,錢進他們帳戶後,我再轉匯到我的帳戶,再將錢轉到被告運彩網路帳號內,被告會給我0.1%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85至88頁、第89至94頁、偵卷三第40至41頁、第65至66頁);證人朱維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被告將錢轉入我的帳戶,因為被告玩運動彩券,匯款金額受限於3萬元,陳妙玲才會借用我的帳戶供被告匯款等語(偵卷一第106至108頁、偵卷三第108至109頁),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述,被告雖指示證人傅圓琇將錢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但均有獲得上開證人等之同意,且即使被告並無向其等據實以告帳戶內的錢為其向證人傅圓琇所借,但上開證人等既然願意讓他人使用帳戶,顯見其等並不過問帳戶內所轉入之金錢來源為何,足認被告並無向其等施以詐術,而有讓其等陷於錯誤之情;況本院認定被告並無詐欺證人傅圓琇之情事(詳後述),故證人傅圓琇將金錢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即非被告詐騙而來之款項。 (二)證人傅圓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拿錢請被告買口罩,他 都沒有將口罩給我,後來又跟我說他在醫院工作,需要買賣醫療器材,跟我借錢周轉,詳細借錢的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也跟我說為了還款方便,要使用我的帳戶,我就將帳戶資料給他使用,被告雖有還錢,但現在還欠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27至131頁、第141至142頁、第143至144頁、偵卷三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他在醫院工作,從事醫療器材的銷售,需要跟我借錢,我想說醫療器材買賣是救人的事情,且被告說有錢就還給我,也陸續有還,我就借錢給他,總共借出800多萬,被告有還我400多萬元,本案是因為找不到被告才會去報警;我請被告幫忙買口罩,他後來都有給我口罩;附表二所示8月24日轉入周醫師的帳戶,是我跟周醫師買保健食品,不是被告騙我;附表二所示10月4日、5日、刷卡8萬元及3月29日刷卡19萬元,應該是我自己買健康食品,與被告無關,我忘記有沒有幫被告刷卡,我當時找不到被告的人,心裡有點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37頁)。是依證人傅圓琇所述,被告根本沒有對其說投資,將可分得高額利潤等語,與公訴意旨所載有所不同。又關於被告是否有給付口罩及證人傅圓琇是否有刷卡幫被告買東西等情,證人傅圓琇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顯見證人傅圓琇對於其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並無細究是否確為被告所借即來提告,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係單純因為找不到被告,心理慌張才來提告等語,並非無稽,故證人傅圓琇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證人傅圓琇借錢給被告之動機之一,既係因為被告借錢會還錢,且本件借貸關係並無約定利息,則本件亦不能排除證人傅圓琇係基於與被告一定之信任及情誼關係即借錢給被告。況關於被告向證人傅圓琇借錢時,是否有對其稱係要買賣醫療器材乙節,經被告否認,且證人傅圓琇亦無提供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本院自無法認定,故被告向證人傅圓琇借款時,是否有施以詐術導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亦有疑義。此外,被告向證人傅圓琇借得之帳戶,既有獲得其同意,且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以證人傅圓琇之帳戶作為詐欺另案其他被害人魏妙珊、謝姍玟、侯佳怡匯款之用乙節,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使用證人傅圓琇之帳戶,遽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另檢察官所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 款單據、借據、證人傅圓琇製作之被騙款項明細表等,均僅能證明被告向證人傅圓琇借款,以及證人傅圓琇之金錢轉入附表一之帳戶內。又證人謝姍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向證人謝姍玟借其帳戶匯款,均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表一:高國勝取得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人頭帳戶資料/所有人姓名 提供時間 提供地點 高國勝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該帳戶 1 (施茗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國勝結婚前 不詳 高國勝為施茗鈦之表弟,其向施茗鋐佯稱欲還款而取得該帳戶號碼 2 (楊文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許 不詳 高國勝向陳妙玲佯稱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云云,透過楊文君之表弟媳陳妙玲向楊文君借用帳戶 3 (陳妙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台灣彩券行福叡店) 高國勝向陳妙玲佯稱工作繁忙,礙於身分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云云,向陳妙玲借用該帳戶及提款卡 4 (朱维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高國勝向陳妙玲佯稱匯款金額有上限,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云云,透過朱維勝之妻子陳妙玲向朱維勝借用帳戶 5 (謝姍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某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高國勝向謝姍玟佯稱需提供帳戶予廠商匯款云云,向謝姍玟借用該帳戶及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至 110年7月2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6 (詹麗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高國勝為詹麗燕之前夫,其向詹麗燕佯稱欲還款而取得該帳戶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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