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M-113-易-117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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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PVC風雨線壹佰肆拾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持電纜剪,足以剪斷電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餅」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衡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竊盜之性質,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遵循意識不足。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共犯「阿餅」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玻璃工程但因意外而無法工作被資遣、離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且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沒收者為同1把電纜剪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卷第85、11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苗栗地院前述判決雖亦宣告沒收該電纜剪(見院卷第85頁),然此無礙本院於本案就此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惟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⒉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將本件PVC風雨線賣掉,得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錢都是我拿走,「阿餅」並沒有拿錢等語(見院卷第118頁)。然本案之PVC風雨線價格約2萬9060元,有告訴代理人姚慶民於警詢之供述及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0、35頁)可稽。是以,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所竊得之原物(即PVC風雨線142公尺)為其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張正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竑前因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7月、6月、3月、6月、5月、5月、5月、5月、7月、5月、5月、4月、8月、4月、7月、7月、1年及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假釋出監,迄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上午5時許,由「阿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竑,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0附近,由張正竑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為警另案扣押),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工程師姚慶民所管理之PVC風雨線共14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9060元)後竊取之,並透過臉書社團「廢棄電纜買賣/二手電纜買賣」將竊得之電纜線販售與不詳之人,得款3000至5000元不等。 二、案經姚慶民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姚慶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含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其與「阿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多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案多次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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