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易-1176-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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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時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貓頭鷹KTV包廂內,因不耐吳瑞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羅俊榮發生衝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與1處撕裂傷(5公分)、腦震盪、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9至4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