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M-113-易-1182-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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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賢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立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陽門市內,與告訴人陳穩元因遊玩寶可夢機臺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拉住其包包阻止其離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已經同法第277條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則對傷害罪撤回告訴者,係於程序上使訴追條件不存在,法院須依上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強制罪另予論罪科刑,否則即有違單純一罪之法理。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於實行傷害行為前、後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拉住其包包,使告訴人暫時無法離開現場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應為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傷害罪,不另成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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