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易-118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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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玖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 均沒收銷毀;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塑膠鏟管參支及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為警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7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仁安路與員鹿路5段交岔路口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22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克)、殘渣袋8個、注射針筒19支、鏟管3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得陳俊璋同意於當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俊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偵訊第43至50、109至110頁、本院卷第59、66頁)。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見偵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7頁)。  ㈢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59 頁)、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67至6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7至82、119、129、1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7、125、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頁)、駕駛執照資料(見偵卷第9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82 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或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起訴書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檢表為證,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有1個成年的小孩、之前受僱做鐵工,一個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各1包,經送驗後分別確認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82號鑑驗書(驗餘淨重分別為0.220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39頁)附卷可證,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該包裝袋分別已附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8個、塑膠鏟管3支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於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被告表示為其他人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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